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87度易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上訴駁回後,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併與上開加重竊盜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7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警惕,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至10時許間,由「老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隨機尋找行竊目標(丙○○竊取汽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於上午7時25分許至8時25分許間,2人行經臺中縣○○鄉○
○路○段○○○號丁○○住處,「老三」在車上等待,丙○○則持「老三」所交付之鑰匙1支,破壞該玻璃門上之門鎖而進入上址(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上址2樓將鐵桌抽屜強行拉出,竊取抽屜中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旋即由「老三」駕車,搭載丙○○駛離現場。
㈡於上午9時30分許前,2人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
3之6號甲○○住處,「老三」在車上等待,由丙○○以上開鑰匙打開落地鋁門鎖後進入上址,至上址2樓房間持上開鑰匙撬開衣櫃(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衣櫃中之空手提包1只,得手後由「老三」駕車,搭載丙○○駛離現場。
㈢於上午10時許,2人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乙○
○○住處,「老三」在車上等待,由丙○○以上開鑰匙打開門鎖後進入上址,至上址2樓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各國紙幣(折合新臺幣約4000元)、水晶耳環1對及珍珠首飾1條,得手後旋由「老三」駕車,搭載丙○○逃離現場。迨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自丁○○住處採得不明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丙○○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於警詢之證詞。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照片記錄表、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現場照片6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859號、98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03861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之「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衣櫥並不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二、㈡及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已表示是以「老三」所交付之鑰匙開門,參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一樓鋁門鎖鎖頭被破壞等語,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一樓落地鋁門窗沒有遭破壞,是二樓衣櫥遭撬開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住宅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犯行,起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老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各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定有期徒刑2年4月至2年10月間,惟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均為加重竊盜罪,故認上開求處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之鑰匙既未扣案,被告復表示已交還「老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之理由: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其前科,多為竊盜之犯行,本件又為多次竊盜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被抓前有無在工作?)無。都是作零工,做一天休息好幾天…(問:《被告本案》被抓之前,被告都在做什麼?走神壇,在那裡跟人家作義工或喝酒…(問:家裡的經濟都是由你負擔?)是。(問:你認為被告是否為一個懶惰的人?)以前不會,關回來就愈來愈懶惰,有時我回來很累,他也不會幫我處理,就跑道神壇去,我會生氣。(問:被告有無積極找工作?)沒有,他有說要去找,有人找他去割墓除草,我叫他趕快去,他後來又不去,他說人家是要正常工,不要臨時工,他只想做臨時工,正常工作人家也不請他。(問:是人家不請他擔任正常工,還是他自己不要正常工?)以前被告要去找保全的工作,人家不要他,但是割墓除草的工作,人家願意找他做正常工,他說還要去高雄、台北工作,這樣他就不能去看病,他就不去。(問:被告從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獄到今年七月被抓之前,被告總共作多久的臨時工?)沒有幾天,大概六到七次,每次都做一天而已,賺的錢都是他自己花掉。」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有隨機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竊取別人物品之極高機率,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定,其所為亦具嚴重性、危險性,故本院審酌其生活狀況、偷竊習性等情,認其未來之行為亦無期待性,綜上相互觀察,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