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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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協議筆錄(任)
98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婚字第107號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協議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黃惠瑛書記官王苑琦通譯陳怡君到庭協議關係人:
原告甲○○、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嘉瑜律師、被告乙○○、被告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協議成立內容:
一、雙方因一時感情不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分居迄今,雙方為讓彼此冷靜反省,約定於婚姻期間暫時分居狀態。原告撤回九十八年度婚字第107號離婚請求,同意兩造暫時維持分居狀態的婚姻關係。被告同意原告將其戶籍遷出被告住處。
二、雙方名下的財產各自擁有及支配管理使用,但被告願意返還原告之前為被告購車所支付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先匯款五萬元給原告(匯款帳號如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餘款三十五萬元分期匯款給付,自九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原告四千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依民法第1089條之1約定):兩造所生子女 徐靖雅 之權利義務於兩造分居期間由被告暫時任之。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願意負擔女兒徐靖雅的全部扶養費用,不另外向原告請求分擔女兒徐靖雅的扶養費用。
四、子女探視部分:
1、原告得於每個月的第二、三、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六時(若徐靖雅在學期間則為放學時間),前往子女徐靖雅所在處所,接子女徐靖雅前往原告所住處所,讓原告照顧子女徐靖雅,直到隔天之星期日晚上七時前,由原告將子女徐靖雅送回被告住處,由被告繼續照顧子女徐靖雅。
2、原告得於每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二上午十時起,前往子女徐靖雅所在處所,將子女徐靖雅接回去照顧,直到過年假期最後一日晚上七時前,送回被告處所由被告繼續照顧子女徐靖雅。
3、原告得於每年七、八月期間選定一週由原告帶子女徐靖雅回去共同生活照顧,或帶子女徐靖雅於國內外旅遊,原告應於選定一週前通知被告,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五、兩造於子女徐靖雅滿七歲以後,應尊重子女徐靖雅的意願,若子女徐靖雅七歲以後,欲變更父母兩邊住處的時間長短,或欲變更監護權的狀態,兩造應再協商子女徐靖雅監護權。
六、原告願意撤回對被告傷害等案件兩件(案號:九十八年調偵字第542號-德股、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685號-來股),被告亦願撤回對原告之傷害等案件(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德股)。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王苑琦法官黃惠瑛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