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5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姜秀楨 (原名: 姜秀梅 )債務人 呂金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姜秀楨即姜秀梅邀呂金治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890,000元整及1,6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88年執字22856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後續另再受償628元。現尚積欠債權本金1,647,556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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