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和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圈選號碼等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以此方式吸引賭客下注,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70倍之彩金,簽中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吳清和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17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清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正背面)。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搜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
三、核被告吳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數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非長,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