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基金公路方向)順向行駛至加投路三五之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之三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及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張阿坤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高金治 ,沿加投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即遭賴國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迎面擦撞,張阿坤與高金治均因而人車倒地,張阿坤受有左臉、左小腿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高金治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國祥明知已然肇事,且可預見張阿坤及高金治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據報到場之警員調閱上開路段前後監視設備錄影畫面清查結果,乃循線查獲賴國祥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賴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永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診字第一
○○○九七六六四七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證照片、本院依職權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Google網站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殊非可取;惟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據證人張阿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等之傷勢及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本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