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列「七一三六-A九」之記載應更正為「七一六三-A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復曾於九十九年間因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被告於該案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嗣經警攔查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等情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其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除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外,且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提高法定刑之意旨,本案原非不能重懲;所幸此次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之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廖育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上午8時左右,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一帶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約2杯,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於同日14時1分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路280之6號前時,不慎撞及 方賴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撞及 黃政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廖育慈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酒後駕車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8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