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黃凱崙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男子自始均無付款意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舜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舜欣公司)」之電話02—00000000號,向舜欣公司員工詐稱:伊為「江先生」,欲訂購液晶螢幕電視機、單槽洗衣機及電暖器各1臺,要求舜欣公司當日將上開電器用品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云云,致舜欣公司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舜欣公司員工 陳家邦周廷上 2人以貨車載運上開電器用品,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而甲○○、黃凱崙及上開不明男子已在該處等候。甲○○隨即向前詐稱:單槽洗衣機是要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給伊母親云云,致陳家邦、周廷上均陷於錯誤,將液晶螢幕電視機及電暖器卸載於該處,由甲○○駕駛機車在前帶路,陳家邦、周廷上駕駛貨車載運單槽洗衣機跟隨在後,至公園路某處時,甲○○佯裝前往領錢付款,而乘機逃離現場。嗣在公園路等候之陳家邦、周廷上察覺有異,再折返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時,發現原先卸載於該處之液晶螢幕電視機及電暖機已遭黃凱崙及上開不明男子搬離,始知受騙。嗣經黃凱崙及上開不明男子將液晶螢幕電視機及電暖器搬運至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萬8000元,由3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據證人即被害人舜欣公司員工陳家邦及周廷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舜欣公司之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凱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舜欣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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