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43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7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之規定,於84年4月18日核予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6184元,其已賠償1萬4523元,合計尚應賠償10萬1661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乙○○本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而核予退學;又被告丙○○為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軍官學校84年4月18日(84)展領字第2262號退學文令、簽呈、戶籍謄本、約談紀錄、乙○○退學學生名冊、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監護人)簽具之申請書、學生離校報告書、催告賠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均相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乙○○或丙○○應給付10萬1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簽立之書狀僅載稱:「本人願意保證學生乙○○辦理退學後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確認無條件賠償在校各項費用,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減免賠償…」等語,並未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屬一般保證,尚非連帶保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規定被告丙○○須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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