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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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4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農訴字第0960141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被告臺中縣政府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進入被告公告劃設之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違反公告管制事項之規定,案經臺中縣清水警察局派員查獲,案移被告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11日以府農育字第096016175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當日所騎乘路線完全無地界標示,加上原告亦是首次前來此風景區遊玩,在對當地現場地理位置完全陌生之情況下,無心造成誤入高美溼地保護範圍,絕無惡意犯行意圖,卻遭致重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設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暨相關規定事項,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其中管制事項㈨規定:「各式交通工具除既有農漁業行為外,非經主關機關或受委託機關、團體許可不得進入。」被告亦於公告同年在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海堤週邊明顯位置設置245cm×l2Ocm大型公告牌4面,絕無引誘犯罪情事。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從蕃仔寮海堤進入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100公尺左右內拍照兜風。原告該行為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應裁處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
被告審酌原告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係屬初犯,乃從輕處罰鍰5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第1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1、...2、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3、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4、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違反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或第4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臺中縣政府劃定「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間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台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臺中縣政府並擬定保育計畫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以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其管制事項,其中管制事項第㈨點規定:「各式交通工具除既有農漁業行為外,非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關、團體許可不得進入。」有上開公告附本院卷(第33頁)可稽。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於96年5月21日17時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被告劃定之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兜風拍照,違反前揭管制事項第㈨點禁止各式交通工具進入該保育區之規定,案經臺中縣清水警察局派員查獲,有臺中縣警察局函送現場違規照片、調查筆錄及查獲地點現場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坦承上開行為屬實,則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處以新台幣5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行使裁量權決定罰鍰之數額時,應審酌法律規定、立法目的、行為人之主客觀要件及行政罰法有關裁處之相關規定,而據以裁罰,如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則難謂無裁量怠惰、權力濫用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就該違法之處分自得予以撤銷,由行政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㈢、原告主張事發當天原告係初次到該地遊玩,沿途騎乘之路線完全無地界標示,原告不知道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亦不知道未經許可不得騎車進入該保育區內,誤入高美溼地保護範圍,絕無惡意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其不瞭解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不知其行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仍不得免除原告行政處罰之責任。惟因不知行政法上禁止之規定而誤觸法網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自屬較低,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又明文規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為罰鍰之裁處時,自應依該但書之規定,審酌個案之情節而斟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求公平妥適。經查,被告劃設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擬訂保育計畫,固曾以該府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保護區範圍及其管制事項等在案,均如前述,惟違反其公告之管制事項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50條之規定,應分別情形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或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其處罰不可謂不重,主管機關除依法公告外,自應加強宣導,以利周知,避免民眾因不知法令而誤觸法網,致遭受重罰之情形。如前所述,有關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相關之法律及行政命令,不但其管制項目及處罰之規定分列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及第50條,且各該保護區之具體管制事項又係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於保育計畫中規定。後者雖經公告,惟查其內容如卷內公告原文所示,主要係公告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其管制事項,雖經載明公告之依據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惟並未明示其條文內容,亦未載明同法第50條關於違反公告管制事項者之處罰規定。民眾縱經詳細閱讀上開公告,仍不知違反管制事項時將面臨高達數萬元處罰之後果。次查,高美溼地是台中縣附近之知名景點,民眾前往觀看溼地生態,欣賞海景落日者不在少數,此由附近有攤販聚集之情況即可明瞭。而系爭保護區廣達
701.3公頃,與清水鎮上土地交界處長達3、4公里,雖有海堤等為界,惟該海堤上面可築有道路,汽車、機車均可駛上海堤,海堤旁又有一些附近農漁民出入保護區之小徑,保護區周圍並未設置護欄、警告圖示或警告標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程序當庭陳明。被告雖答辯稱系爭保護區周圍設有4面告示牌,牌示被告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據提出告示牌照片、告示牌設置位置圖等為證,固堪採信。惟被告在民眾車輛可達之3、4公里長之保護區邊界線上僅設置4面告示牌,各告示牌相距700公尺至1,700公尺之遙,前往遊玩之民眾並不容易注意到其告示內容。原告主張當天渠騎乘機車前往高美溼地拍照,沿途未見上開告示牌或其他相關之法令宣導及警告標幟,不知系爭保護區之範圍及管制規定等情, 業據渠 提出卷附自行拍攝之沿途路況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勘驗光碟無誤,又依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駛入系爭保護區之小徑並無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又參照被告所陳距離原告被查獲地點最近之告示牌約有三百多公尺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本件客觀上既有民眾不易知悉保護區範圍、機車管制進入,以及違反者應受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而原告主觀上又確未知悉上情,被告為裁罰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可否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乃原處分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節,據其答辯狀所陳,僅考量原告係屬初犯,率處50,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裁量怠惰、權力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