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8號原告甲○○原名: 郭正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54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287,
478元,經被告以捐贈中計1,600元誦經費係勞務提供之對價,不符合捐贈規定剔除;另以原告92年度貸款餘額4,900,
000元高於原始抵押借款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合計2,000,
000元,增貸2,900,000元之借款利息170,146元,未能提示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資金流程,予以剔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2,3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09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向新竹市合作金庫分別借款500,000元及1,200,000元的消費性貸款均用於購屋,而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77年9月2日,既然日期皆相近,顯然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借款500,000元及1,200,
000元是用於購屋之款項。且既然是19年前之帳款,借據證明早已遺失無法提供,況每年度申報皆核准,89年以後房貸利息申報才產生爭議,本件亦應予追認才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旨在推展住者有其屋政策,藉著租稅之減免裨益政策推行,故購屋借款利息之列報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即所借之款項需用以「購置」自用住宅,始得依規定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時,應先證明系爭貸款資金係用於自用住宅或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原告係於77年
9月2日購買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並於77年
8月31日及9月12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分別為1,800,000元及200,00
0元合計2,000,000元,以後年度雖陸續增貸,至92年度未償金額490萬元,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佐證,足資證明其增貸部分與購買上揭房地有關,原核定以92年度繳息總額287,
487元按原始借款金額2,000,000元占92年度借款總額4,900,000元比例認列購屋借款利息117,341元(287,487×2,000,000/4,900,000),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9元,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17,332元並無不合,應續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其於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向新竹市合作金庫借款500,000元及1,200,000元均用於購屋乙節,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案,原告自承78年6月2日借款1,200,000元用於房屋修繕,即非用於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購屋借款規定自有未合,另77年6月13日借款500,00
0元,未提示足資證明文據其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使用,其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核該細則規定,係為執行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於77年9月2日購買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並於77年8月31日及9月12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分別為1,800,00
0元及2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其後年度並陸續增貸,至92年度未償金額490萬元。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分別為3,400元及287,478元,經被告以捐贈中計1,600元誦經費係勞務提供之對價,不符合捐贈規定剔除;另以原告92年度貸款餘額4,900,000元高於原始抵押借款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合計2,000,000元,增貸2,900,000元之借款利息170,146元,未能提示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資金流程,予以剔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2,381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54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15-20、37-42、78-81、10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向新竹市合作金庫分別借款500,000元及1,200,
000元均用於購屋,既然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77年9月2日,日期相近,顯然上述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借款係用於購屋之款項,應予追認云云。
四、承前所述,「購屋借款利息」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須具備:1、購屋借款利息,2、該屋須自用住宅,3、該屋須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4、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指該屋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5、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始符合法定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俾藉著租稅之減免裨益政策之施行,執行推展住者有其屋政策。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購屋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扣除額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貸款資金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經查,原告於77年6月13日及78年6月2日向新竹市合作金庫分別為5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消費性貸款,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然其中1,200,000元係用於修繕房屋;其餘500,000元係用於購屋乙節,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乃據原告到庭陳明綦詳,有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該等貸款資金均係用於購屋云云,自無可取;另92年度未償貸款金額490萬元,其中增貸之290萬元部分,亦因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增貸部分與購買前揭房地有關,而無法認係用於為購買自用住宅所貸,且已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否准列報增貸部分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92年度繳息總額287,487元,按原始借款金額2,000,00
0元占92年度借款總額4,900,000元比例認列購屋借款利息117,341元(287,487×2,000,000/4,900,000),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9元後,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17,
332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否准扣除上述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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