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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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責修 即昇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D3-0826號,引擎號碼4G93M028111
號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乙○○。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羅責修即昇旺當鋪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起對前開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牌照號碼D3-0826號,引擎號碼4G93M028111號之自用小
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確
認原告自民國90年8月27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並追加暨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D3-0826號,引擎
號碼4G93M028111號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確認原告自90年8月27日
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羅責修自
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10月5日上午10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存在。確認被告乙○○自91年10月5日上午10
時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乃基於同一之請求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羅責修即昇旺當鋪(經營型態為「
獨資」,下稱「羅責修」)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0年8月27日將所有之牌照號碼D3-0826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M02811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被告羅責修典當,雙方約定如伊無法依約還
款,則由羅責修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嗣因伊未依約還款
予羅責修,羅責修遂自90年8月27日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但羅責修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詎於91年10月
5日上午10時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亦未
依前揭規定,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致伊
仍須負擔91年度起至9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等,並因92年起93年間,因系爭汽車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依
限定期檢驗,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實
有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誰屬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羅責修則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
或讓與合意存在,故其無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雖於上開
時日,向其典當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前因原告向訴外人台
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公路監理法
規,無法辦理登記名義所有人之過戶登記,且系爭汽車嗣後
讓渡 予乙○○,益徵其無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
述。
六、查原告主張伊曾於90年8月27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予羅責修,
逾期未償還借款,羅責修再於91年10月5上午10時,將系爭
汽車讓渡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1年10月5日讓渡書
足資佐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究為誰屬?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修正
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即現行第20條)規定,無民
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
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
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
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
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
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
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
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
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羅責修間關於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之約定,徵諸羅
責修之配偶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1年4月6日甲
○○被訴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陳稱︰
「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開其所有
D3-0826號自小課車道我工作之昇旺當鋪(高雄市○○區
○○路○○○號)要押當新台幣拾萬元,我當時給予受理
,並拿取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等資料,且填寫委託
切結書與押當汽車切結書,隨即以現金拾萬元交給他,他
就離開。」「(甲○○是一個人去典當該車的嗎?何時又
到該店?說何事?)是的沒錯,又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詳
細日期不詳)到我店,說十月初會來電繳利息,結果就沒
回來。」「(該車是否已流當?)已超過三個月了沒繳利
息,所以該車已流當。」等語,並斟酌丙○○所提出之原
告汽車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費收據、保險證、「抵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
書」、「當票存根聯」暨背面「典當契約書」等附於該刑
事案件之警詢卷宗內(頁8正面至15正面),細繹其中本
金2萬元、月息1200元之「當票存根聯」背面「典當契約
書」之記載︰「(原告)為提高借款額度,遂與羅責修約
定「下個月到期日先償還此部份款項,否則該車視同一般
買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易字第4047號甲○
○被訴詐欺等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押
當系爭汽車時,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羅責修,曾與羅責修
間就原告如逾90年10月27日屆期未償還2萬元之借款者,
系爭汽車之典當流押視同一般買賣,即由羅責修取得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以資抵償,至為明灼。
㈢準此以解,原告果真未於90年10月27日屆期仍未償還借款
2萬元,羅責修依雙方就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之約定,而於
90年10月27日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羅責修另於91
年10月5日上午10時將系爭汽車點交讓渡與乙○○,故乙
○○自9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七、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先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應依
此一規定,共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
協同原告向系爭汽車之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即高雄市
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系爭汽車先後由被告羅責修、乙○○占有並取得所有權
後,迄今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仍為
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汽車之各種應負稅
費或違規罰鍰,均係以原告為義務人,故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伊自90年10月27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羅責修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1年10月5日上午
10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暨確認被告乙○○
自9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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