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148,567元、上期未收利息1,668元、利息1,429元、
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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