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陳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宥宏於民國92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06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1月10日止累計403,972元正未給付,其中117,447元為本金;286,44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宥宏於民國93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1月10日止累計493,379元正未給付,其中170,371元為本金;289,345元為利息;33,6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陳宥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1月10日止累計19,460元正未給付,其中3,874元為消費款;11,98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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