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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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聲明人 陳雲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雲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雲林為被繼承人之哥哥,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案聲明人陳雲林已於102年5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徵,是本件聲明人於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另不論聲明人陳雲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無表示願意拋棄其繼承權,聲明人陳雲林亦需立即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既如上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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