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鳳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鳳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鳳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犯有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3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賭│有期徒刑4月,│本院103年度簡│103年6月│103年7月│││博罪│如易科罰金,以│字第1555號│9日│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圖利聚眾賭│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簡│103年10│103年10│││博罪│如易科罰金,以│字第3110號│月3日│月28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