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黃信 一
慕福翔 沈秋容 陳秀華 張靜雯 楊智強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筱柔 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 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黃信一 、慕福翔、沈秋容、陳秀華、張靜雯、楊智強及楊筱柔等七人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黃信一、慕福翔、沈秋容、陳秀華、張靜雯、楊智強及楊筱柔等人分別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5,688元、114,958元、597,333元、68,469元、129,296元、119,153元及117,994元之薪資債權(均含薪資及資遣費)存在(見本院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將上開請求確認之債權數額更正為:黃信一部分為103,866元、慕福翔部分為112,964元、沈秋容部分為594,630元、陳秀華部分為66,809元、張靜雯部分為127,
849元、楊智強部分為117,159元及楊筱柔部分為116,074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仍係本於各自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業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歇業屬實,卻仍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及資遣費未付,且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等債權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信一自105年7月25日、慕福翔自105年
6月17日、沈秋容自93年4月26日、陳秀華自105年9月1日、張靜雯自101年9月3日、楊智強自104年11月1日及楊筱柔自104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工地工程師之職務,詎被告公司負責人 張添和 竟於106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全體員工,稱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旋即失聯。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被告已於106年6月23日歇業,原告均已領取被告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被告等人106年5月份、6月1日至6月23日之工薪及資遣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未為給付,經向新竹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黃信一、慕福翔、沈秋容、陳秀華、張靜雯、楊智強及楊筱柔等人分別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起無預警歇業,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原告,經向新竹縣勞工處申請調解而不成立,迄今仍未給付所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轉存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60129211號函暨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薪資表、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44頁、第58至65頁、第73至113頁、本院卷第13至33頁及第35至38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7人除沈秋容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且未轉換適用新制規定而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舊制計算資遣費外,餘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101年、104年、105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三)惟依原告主張黃信一自105年7月25日、慕福翔自105年
6月17日、沈秋容自93年4月26日、陳秀華自105年9月
1日、張靜雯自101年9月3日、楊智強自104年11月1日及楊筱柔自104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月平均工資分別為黃信一46,468元、慕福翔49,365元、沈秋容38,470元、陳秀華30,560元、張靜雯30,182元、楊智強44,865元及楊筱柔45,408元,則就資遣費之計算,除沈秋容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餘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本院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詳如卷附試算表),所得金額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是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方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之計算書,其中關於所欠薪資之計算均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17、20、23、26、29及32頁),實際數額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而原告沈秋容及張靜雯於實際數額範圍內請求確認,尚屬有據;至原告黃信一、慕福翔、陳秀華、楊智強及楊筱柔請求確認之數額,已逾對於被告之實際債權額,是本院僅就實際債權額確認其存在。原告上開請求確認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超過實際債權額之部分,皆屬無據,應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編│姓名│薪資│資遣費│合計││號│││││├─┼────┼─────┼─────┼──────┤│1│黃信一│82,095│21,771│103,866│├─┼────┼─────┼─────┼──────┤│2│慕福翔│87,223│25,741│112,964│├─┼────┼─────┼─────┼──────┤│3│沈秋容│67,963│526,667│594,630│├─┼────┼─────┼─────┼──────┤│4│陳秀華│53,990│12,819│66,809│├─┼────┼─────┼─────┼──────┤│5│張靜雯│53,320│74,529│127,849│├─┼────┼─────┼─────┼──────┤│6│楊智強│79,273│37,886│117,159│├─┼────┼─────┼─────┼──────┤│7│楊筱柔│80,230│35,844│116,074│└─┴────┴─────┴─────┴──────┘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編│姓名│薪資│資遣費│合計││號│││││├─┼────┼─────┼─────┼──────┤│1│黃信一│82,093│21,298│103,391│├─┼────┼─────┼─────┼──────┤│2│慕福翔│87,212│25,163│112,375│├─┼────┼─────┼─────┼──────┤│3│沈秋容│67,963│506,522│574,485│├─┼────┼─────┼─────┼──────┤│4│陳秀華│53,989│12,437│66,426│├─┼────┼─────┼─────┼──────┤│5│張靜雯│53,320│72,563│125,883│├─┼────┼─────┼─────┼──────┤│6│楊智強│79,262│36,952│116,214│├─┼────┼─────┼─────┼──────┤│7│楊筱柔│80,221│35,002│115,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