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李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1、4、7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6、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4、7至10與附表編號2、3、5、6、11、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於106年11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建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4日11時許│106年4月4日0時許│106年3月24、25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2152號│第2152號│第19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事││850號│850號│879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判││850號│850號│879號││決├──┼─────────┼─────────┼─────────┤││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4、25日間│105年8月15日上午8│105年8月18日夜間│││某許│時5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及案號│第1961號│第860號│第8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事││879號│1313號│1313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判││879號│1313號│1313號││決├──┼─────────┼─────────┼─────────┤││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日期││││└──┴──┴─────────┴─────────┴─────────┘┌─────┬─────────┬─────────┬─────────┐│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5日夜間│105年8月27日下午7│106年6月27日下午8││││時38分許│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860號│第860號│6495號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事││1313號│1313號│491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判││1313號│1313號│491號││決├──┼─────────┼─────────┼─────────┤││確定│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日期││││└──┴──┴─────────┴─────────┴─────────┘┌─────┬─────────┬─────────┬─────────┐│編號│10│11│12│├─────┼─────────┼─────────┼─────────┤│罪名│搶奪│搶奪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7日下午10│106年6月27日下午10│106年6月27日下午6│││時53分許│時40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495號等│6495號等│6495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事││491號│491號│491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判││491號│491號│491號││決├──┼─────────┼─────────┼─────────┤││確定│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