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勇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智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niHairur」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6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張智勇陸續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362巷內之茂龍汽車修理廠,分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除附表所示槍彈外之其餘槍彈(此持有部分前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者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11536號偵查中)。張智勇因前揭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前開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其餘槍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方前開2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張智勇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在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後,隱瞞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而自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第2次為警查獲其餘槍彈時起,另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嗣因其另涉及連續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16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拘提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智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574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5至3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94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0至24頁、第26至28頁、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29-1、2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561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6至49頁),足認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
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固屬以一行為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被告前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分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除如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槍彈之犯行,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其並未將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一同交出,則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是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第2度為警查獲後,再度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應另受評價,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犯行與先前查獲部分屬一行為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槍彈
之犯行為警察多次查獲,可能分遭判處重刑,情狀尚堪同情,又被告因罹患疾病而失去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家中有幼子待其扶養等情狀,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等資料供參。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槍彈因而持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且前已兩度為警所查獲,卻仍未將剩餘槍枝及子彈交出,最終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時,因被告激烈反抗,其欲拿取放置地上包包之際,碰巧掉落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本案始予查獲,此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實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身心障礙者與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幼子尚待扶養,然前揭情事均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其之考量因素無涉,故辯護人就此所述本院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4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前已2度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卻仍再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以水電工程為業,近年因病切除膀胱而無業,已婚有兩名幼子,與妻小、母親及祖母等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2至5號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4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而未開通等情,有前揭該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至49頁),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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