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郭忠男 代理人 郭蓬成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定期催告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屬適法。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5年度存字第30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131號)。嗣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遂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就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忠男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105年司執全字第131號),本院遂就相對人等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發撤銷執行命令,並函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後,聲請人雖於108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定二十二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劉松添 於收受係爭通知函前即以聲請人郭忠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即聲請人郭忠男於108年2月27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相對人等時,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擔保提存之擔保金即受擔保利益業已行使權利。況相對人等於收受系爭通知函時,本案訴訟程序既尚未終結,其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亦屬未定。綜上,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函,自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