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6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書狀,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