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龔秀香受刑人張立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秀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龔秀香因受刑人張立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法簽發拘票,惟經拘提不到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