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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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鑫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4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鑫森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不慎與 沈政翔 搭載 袁應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政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政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