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張美靜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蔡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下同)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蓋如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張美靜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屏東縣,惟婚後被告蔡源宏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之情況,更常於酒後情緒失控毆打原告張美靜,原告張美靜遂於92、93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張美靜因擔心被告蔡源宏再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即於93年避居於馬祖工作,並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原告張美靜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已分居六年為由,對被告蔡源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均住居於屏東縣,自86年至92均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兩造之戶籍亦共同設於屏東縣,原告張美靜主張被告蔡源宏對其家暴之事實亦發生於屏東縣。雖原告張美靜於93年搬至連江縣居住,亦將戶籍遷至連江縣,惟被告蔡源宏之住居所及戶籍地仍在屏東縣,業據原告張美靜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戶籍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屏東縣。又本件乃離婚訴訟,為專屬管轄案件,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原告張美靜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因被告蔡源宏故意不到庭,足認未對管轄權有何爭執,故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張美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