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雲
吳明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雲及吳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月雲及吳明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起至10
1年9月27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吳明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吳明揚於本案中係負責洗牌、發牌及收錢之犯罪分工情形,其等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黃月雲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就被告吳明揚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雖係被告黃月雲用以承租本件賭博場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黃月雲所購置供本件賭博犯行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90頁及第
215至216頁),惟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100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係案外人 陳福生 裝設供監看停車場車輛出入所用,非被告2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黃月雲及案外人陳福生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及第2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賭資17,4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是上開部分亦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目│├──┼───────────┼────────┤│1.│租賃契約│1本│├──┼───────────┼────────┤│2.│麻將筒子│3副│├──┼───────────┼────────┤│3.│骰子│250顆│├──┼───────────┼────────┤│4.│塑膠盒│1個│├──┼───────────┼────────┤│5.│塑膠牌尺│2支│├──┼───────────┼────────┤│6.│塑膠牌│12片│├──┼───────────┼────────┤│7.│塑膠牌(貼有人名標籤)│21個│├──┼───────────┼────────┤│8.│抽頭金│新臺幣17,100元│├──┼───────────┼────────┤│9.│監視器主機│1臺│├──┼───────────┼────────┤│10.│監視螢幕│1臺│├──┼───────────┼────────┤│11.│監視鏡頭│4個│├──┼───────────┼────────┤│12.│賭資│新臺幣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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