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真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念真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搭載友人 白書晴王林亞李怡萱 ,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4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念真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適有 吳碧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吳車 )搭載其父親 吳玉松 、母親 彭玉春 (未受傷)、妹妹 吳碧珠吳淑芳 ,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江車,遂往路肩偏駛,因而擦撞路邊護欄,再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撞擊由 羅雅婷 所駕駛搭載友人 莫里程 (未提告訴)、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羅車 ),致吳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玉松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吳碧珠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淑芳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羅雅婷受有頸部挫傷併左側揮鞭症候群、左肩挫傷、功能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羅雅婷具狀告訴及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念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166至1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下稱偵卷》第70、72頁、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蓮(偵卷第119至120、102至105、237頁)、吳玉松(偵卷第131頁)、吳碧珠(偵卷第123頁)、吳淑芳(偵卷第127頁)、羅雅婷(偵卷第
148、138、236頁)、證人彭玉春(偵卷第1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20
3、205頁)、車禍現場照片(偵卷第183至192、194頁)、吳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偵卷第167至172頁)、羅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本院勘驗吳車及羅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告訴人吳碧蓮(偵卷第113、115頁)、吳玉松(偵卷第133頁)、吳碧珠(偵卷第125頁)、吳淑芳(偵卷第129頁)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雅婷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3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細察其內涵意旨,無非在於保障駕駛人自己與他人之人身安全,故駕駛人於變換車道超車之前,應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超車後,再變換車道。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203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江車固未與告訴人吳碧蓮駕駛之吳車有何碰撞情事(詳下述),惟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涵意旨,被告本應於變換車道超車前,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超車後,再變換車道,乃被告卻於打方向燈之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吳碧蓮為防止碰撞,被迫向右閃避偏駛,因而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仍屬失當。告訴人吳碧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玉松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碧珠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淑芳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羅雅婷受有頸部挫傷併左側揮鞭症候群、左肩挫傷、功能受限之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侵害5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不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警方經由羅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車牌聯絡車主即被告後,被告坦承為當時駕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及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5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吳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玉松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碧珠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淑芳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羅雅婷受有頸部挫傷併左側揮鞭症候群、左肩挫傷、功能受限之傷害等,且告訴人等均無任何肇事因素,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嗣後又以無資力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媽媽患有糖尿病、曾車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證人白書晴、王林亞、李怡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暨錄影檔案光碟、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碰到,我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有擦撞,也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輛發生事故,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1、170頁)。
伍、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碧蓮(偵卷第102至104、119頁)、羅雅婷(偵卷第138至139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吳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偵卷第167至172頁)、羅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本院勘驗吳車及羅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已肇事之事?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於⑴108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外線,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當時未注意到右後方有其他車輛,便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線,當時車上有三名乘客,副駕有提出說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其餘乘客都在休息,當時並無多想、認為車輛並無異常便持續向前行駛。當下亦無碰撞到其他車輛之感覺等語(偵卷第81頁);⑵10
8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依你第一次調查筆錄稱車內哪一位乘客於上記變換車道後「有提出說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經過事故地點多久提出的?你做何處置?)大約
5分鐘,右前乘客白書晴提出的,我就看後照鏡沒有什麼事發生,然後就繼續開到台北。」(偵卷第73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約5分鐘後,車上右前(副駕駛座)乘客才提出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的,若以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計算,5分鐘時間被告已行駛約
8.33公里(計算方式為5分鐘×100公里/60分鐘=8.33公里),以當時被告距離案發現場8.33公里距離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看到案發現場發生何事。且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聽到聲音後我才睜開眼起來,當時車走在哪個車道我沒記,前方也沒有其他異狀,我知道聲音是從我右邊開始,好像是輪胎壓到東西的聲音,也沒看到其他燈光,我聽到後就問被告怎麼會有聲音,是壓到東西還是幹嘛,被告回答我說不知道,我告知被告後她就繼續開車,一直到新北轉運站等語(偵卷第85頁)。是依證人白書晴所證,其所聽到的聲音係「輪胎壓到東西的聲音」,亦非聽到吳車擦撞護欄或與羅車碰撞之聲音,且被告針對證人白書晴詢問怎麼會有聲音時,係回答「不知道」,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聽到任何聲音或知道聲音來源為何。
四、被告當天係從高雄駕車北上要到台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右前座,當日下午7時由高雄出發,被告駕駛江車載我到新北市政府轉運站,當晚她們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區王林亞姐姐家中過夜,隔天才一起回宜蘭等語(偵卷第85頁);證人王林亞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左後座,當日高雄出發幾點忘記了,都是被告駕駛江車,新北市政府轉運站才清醒,當晚我和被告、李怡萱住新北市三重區我姐姐家中過夜,隔天中午才一起回宜蘭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李怡萱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右後座,當日幾點由出發高雄忘記了,都是被告駕駛江車,新北市政府轉運站才清醒,當晚我和被告、王林亞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王林亞的姐姐家中過夜,隔天中午才一起回宜蘭等語相符(偵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供稱:當時要從高雄回台北,從澎湖玩的回程,開了差不多3、4個小時的車;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因為當時是從澎湖玩回來,到高雄小港那邊,就直接回台北等語(本院卷第83、176、172頁),核與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告知被告當時,被告看起來有點累累的,可能整路都是她開車的關係,因為只有她有駕照等語(偵卷第87頁)相符,足徵被告當時因為已駕車3、4個小時,故而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放音樂放旁邊等語(偵卷第73頁),足徵當時車內係有音樂聲,加以被告在現場並未有任何停留,維持一貫之高速向前駛去,故可合理懷疑被告因精神疲累及車內有音樂聲,未聽到案發現場吳車與羅車之碰撞聲。且證人王林亞、李怡萱於警詢時均證稱:沿途沒有發現異狀或聽見其他聲響等語(偵卷第91、97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記事故發生時地肇事後因何原因未留至現場?)就是很順,沒有注意到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專注前面開下去。」(偵卷第73頁),被告辯解不知吳車與羅車發生碰撞之事,應屬可採。
五、雖江車之右後車燈下方有細微刮痕(偵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右後方的車損可能是我車停在山上被小孩玩、亂丟東西或樹枝碰到造成的等語(偵卷第73頁),加以本院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江車在變換車道時究竟有無擦撞到吳車,畫面上無法清楚的看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181至18
4頁),且依羅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江車最接近吳車時,是江車的右後車身與吳車的左前車身,有勘驗翻拍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6頁),而江車車身刮痕係在右後車燈下方,並非右後車身,且吳車因擦撞路邊護欄而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過程中,並未與江車有何接觸,亦有勘驗翻拍相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7頁),故無法證明江車有與吳車發生擦撞或碰撞,於兩車並未發生擦撞或碰撞之情況下,實無法認定江車之右後車燈下方細微刮痕為本件事故造成,且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亦有可疑。
六、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知道,江車要變換車道之前,其實有第二次的遲疑,不是馬上就變換車道,表示他從後照鏡可以知道吳車其實距離他很近,所以不敢貿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是用加速方式馬上往前開,表示被告也害怕會碰撞到;就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實吳車跟江車疑似碰撞過程中,後輪跟前輪跟車子的一半幾乎是交接在一起,這時候其實正常行駛的人,只要從後照鏡就可以看到,更何況被告是開在最外側車道,吳車幾乎是已經被被告逼到算是路肩了等語(本院卷第164、166頁),欲證明被告辯解不知情肇事並不合理。然本院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並無法看出有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江車要變換車道之前,有第二次的遲疑情事,本院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上雖記載:江車打方向燈並逐漸往畫面右側行駛,於46秒時江車疑似擦撞吳車1次,導致吳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有些微晃動,鏡頭亦稍微偏右,畫面上吳車已偏離車道,於48秒處江車又稍往右側行駛,疑似擦撞吳車(本院卷第181頁),僅能得知江車有兩次向右偏駛之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可能處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不排除係因掌控江車不穩而於變換車道時有分2次向外偏駛之動作,且依證人吳碧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駕車搭載4人,其中1人沒受傷,沒提告,從台中回苗栗,到銅鑼交流道,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要下交流道,我看見有測速照相,我在外側行駛,中線1台車往我這邊跑,我反應時,中線車道的車的副駕駛座已經靠近我車左前頭,我放鬆油門,但是已經來不及,我就往外側路肩走,速度過快,我擦撞外側護攔,再擦撞羅雅婷的車等語(偵卷第237頁)。是證人吳碧蓮於察知江車向其偏駛時,為閃避江車而緊急向路肩偏駛,因高速公路車速快,亦不能排除吳車上行車紀錄器鏡頭之晃動係因證人吳碧蓮為閃避江車緊急向路肩偏駛所造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想趕快回台北,有一個朋友要搭車回去,所以沿途我一直變換車道,急著要趕回台北去,那天在路上一路變換車道,看有機會就超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本院勘驗羅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江車原先開在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前方有車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繼續行駛而後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羅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證人羅雅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約時速100公里等語(偵卷第148頁),江車既然能超越羅車,顯示江車當時時速應較100公里高,足徵被告一直以來車速就很快,故被告並非如公訴檢察官所稱係變換車道後害怕撞到所以加速馬上往前開。又汽車兩側之照後鏡、及車室內之照後鏡均有死角,無法完全反映後方狀況,此乃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特別注意上情,於確認並無處於照後鏡死角內之其他車輛後,始變換車道,俾維行車安全,固有疏失,因而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如前述,然確不能逕排除因吳車處於江車照後鏡死角致被告未發現吳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從照後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云云,難謂全屬虛捏。檢察官以江車後輪與吳車前輪車子的一半幾乎是交接在一起,主張從被告照後鏡就可以看到吳車,忽略照後鏡死角部分,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持辯解,尚堪採認,要難遽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七、公訴意旨所舉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均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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