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91號原告戊○○
號原告乙○○
號原告丁○○
號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理由第八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