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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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假釋後,並於民國94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41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幀在卷可憑;而包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已難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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