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鄭國奏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鄭文義 原告 李秋娥
鄭文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鄭文義被告 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鄭國奏、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各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參拾貳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鄭國奏、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勝訴部分得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壹拾萬柒仟元、捌萬元、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鄭國奏之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29,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請求被告應給付7,806,2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鄭國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以相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因而以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後方,致原告鄭國奏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脾臟破裂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重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31,796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91,08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12,5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4,474,596元、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896,2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李秋娥為原告鄭國奏之配偶,原告鄭文義、鄭文凱為原告鄭國奏之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鄭國奏現需入住安養中心接受護理,渠等身心之疲累不可謂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而原告鄭國奏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37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奏7,806,232元(按此金額係依原告於
105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相加總所得出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娥、鄭文凱、鄭文義各
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鄭國奏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1,796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91,08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12,5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4,474,596元、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896,255元,同意給付,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鄭國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共131,796元,被告願意給付。
㈢、原告鄭國奏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共91,085元,被告願意給付。
㈣、原告鄭國奏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12,500元,被告願意給付。
㈤、原告鄭國奏需終身看護,以其於104年7月23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迦南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計算至餘命,以每月33,500元為計算基準,據此計算,原告受有共計4,474,596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願意給付。
㈥、原告鄭國奏需支出之終身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96,255元,被告願意給付。
㈦、原告鄭國奏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37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據,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
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鄭國奏受有前揭之傷害,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
原告鄭國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已支出醫療費用131,79
6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91,08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12,5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4,474,596元、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896,255元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鄭國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鄭國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鄭國奏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脾臟破裂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重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鄭國奏小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為自由業打零工,而被告國中畢業,現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本件車禍發生前為自由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參酌原告鄭國奏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鄭國奏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鄭國奏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李秋娥為原告鄭國奏之配偶;原告鄭文義、鄭文凱為原告鄭國奏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可稽。而原告鄭國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脾臟破裂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重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鄭國奏所受上開傷勢,顯已造成生活上之嚴重不便,衡情原告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勢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且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是原告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李秋娥為原告鄭國奏之配偶無業,不識字;原告鄭文義、鄭文凱為原告鄭國奏之子,而原告鄭文義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倉儲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原告鄭文凱高中畢業,現擔任印刷員工,每月收入4萬餘元,並參酌原告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李秋娥、鄭文義、鄭文凱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李秋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鄭文義、鄭文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鄭國奏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006,23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31,796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往來門診車資91,08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12,5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4,474,596元+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896,25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7,006,232元】;原告李秋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鄭文義、鄭文凱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者,行車速度應不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行車速度大約80公里;伊看到原告機車時,馬上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無法閃避等語,而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夜間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無照明路段,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速限規定,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上開規定,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復參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屬無照駕駛,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據及原告鄭文義於警詢中供稱:原告鄭國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等語,而原告鄭國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參,再對照原告鄭國奏所受傷害部位,認原告鄭國奏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原告鄭國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為適當。本院自得以原告鄭國奏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依前開原告鄭國奏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604,986元【計算式:7,006,232×80%=5,604,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鄭文義、李秋娥、鄭文凱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同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李秋娥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00元【計算式:400,000×80%=320,000】;原告鄭文義、鄭文凱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40,000元【計算式:300,000×80%=24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國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370元,有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國奏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鄭國奏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鄭國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30,616元【計算式:5,604,986元-2,074,370元=3,530,616元】。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國奏3,530,616元、原告李秋娥320,000元、原告鄭文義、鄭文凱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