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王清梅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67萬715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約325萬7903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附南山人壽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4-95頁之國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26日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第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萬7903元。至於抗告人另以:伊未收到相對人受讓債權之通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問題、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小額終身保險不得扣押云云,乃關涉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執行標的物):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
保單解約金金額
金額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約新臺幣
44萬8820元
44萬8820元
2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4771元
31萬5952元
3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萬0500元
3萬0500元
4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3154元
10萬3467元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萬7030元
6萬7030元
6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1萬6104元
52萬8292元
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3萬0760元
63萬0760元
8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5512元
33萬1802元
9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6261元
20萬5392元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0824元
23萬1525元
11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6萬4363元
36萬4363元
總 計
325萬7903元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805元、澳幣匯率21.39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