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鄭永興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查訪,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前開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17、19-21、28頁;毒偵卷第3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前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