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明國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頂寮巷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彭明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被告彭明國男5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33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罰金6仟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頂寮巷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彭明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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