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色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色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色典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土虱店飲用300C.C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沿和線路197巷右轉平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至平原路與和線路交會處(彰化縣○○鎮○○路○○○號旁),因酒後騎車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撞擊由 曾豐文 所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色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兩膝下腿挫擦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對謝色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謝色典男6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5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色典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土虱店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旁,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其所駕騎之機車與曾豐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謝色典受傷送醫(謝色典不提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謝色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色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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