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之「砍伐牛樟樹1顆」應更正為「砍伐冇樟樹1棵〔被害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4,521元〕」,第8行所載之「被鋸成數截之牛樟樹數塊離去而得手之」應更正為「被鋸成數截之冇樟樹數塊離去而得手之」;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劉家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牛樟樹」均應更正為「冇樟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之冇樟樹乃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而被告將上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為搬運贓物,使用偵查中同案被告 黃騰陞 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鋸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所為固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與刑法第321條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卻違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土維護造成損害,兼衡以所竊之森林主產物價值,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擔任粗工,每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其妻及2名子女、己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竊取冇樟之山價為4,521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1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7頁),酌以上述犯案情節,應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之3倍即13,563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該法相關罰金之條文,已修正以新臺幣為罰金單位,雖該法第52條僅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然該法罰金條文已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如上,故同法第52條所定罰金,亦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為是),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盜伐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用,業經其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騰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既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苟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劉家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 李水性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林地,砍伐牛樟樹1顆並將之鋸斷成數截,先放置在上開林地之道路路旁後,再於100年12月17日14時許夥同黃騰陞(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林地之道路路旁,搬運上開已被鋸成數截之牛樟樹數塊離去而得手之。嗣於100年12月24日13時許,黃騰陞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家宇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山區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鋸子1把,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宇於警詢│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17日13時│││、偵查中之供述│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林地路││││旁,搬運樹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之載送下山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樹塊係在路邊偶然發現,││││伊不知係何樹種,且其後即將之││││丟棄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1.證人黃騰陞有於100年12月17│││騰陞於警詢、偵查│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中之證述│,搭載被告前往上開林地路旁││││搬運樹塊載送下山之事實。││││2.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當日確││││有告知證人黃騰陞其2人所搬││││運之樹塊係牛樟樹之事實。││││3.證人黃騰陞於100年12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至上開林地路旁││││前,當日不曾陪同被告前往他││││處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言不實││││。│││││├──┼────────┼──────────────┤│3│證人李水性於警詢│證人李水性所有、位在新北市石│││、偵查中之證○○○區○○○ 段玉桂嶺 小段 43之8││││地號之林地,有遭人砍伐牛樟樹││││1棵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監│1.證人李水性所有之上開林地有│││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人砍伐牛樟樹1棵之事實。│││10張│2.被告與證人黃騰陞有於100年││││12月17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樹塊並將之載送││││下山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宇於私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1棵,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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