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9號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4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現有正當職業,家中亦有年邁母親、幼子亟待撫養,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且與得 易科 罰金之規定相符,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7年4月18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此次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達21包,故認犯罪情節重大,且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正羈押中,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亦有上開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雖異議人上開所述均有各該文件隨狀陳報到院,然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因持有毒品數量特多,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故認與一般持有毒品犯行不可相提並論,堪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一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准予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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