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訴字第2049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嗣本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96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8日更犯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
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經犯後坦承犯行而為協商判決,諭知緩刑3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先前犯罪之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該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
25日,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然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若經撤銷,卻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兩者相較,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有犯輕罪卻須執行重罪之重大影響,故有無撤銷必要,即需深思,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該犯行外,別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