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周訓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
蕭呈閔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 許錦源 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編號2下注金額欄「585」之記載更正為「625」。
㈤附表編號3下注金額欄「1,600」之記載更正為「390」。
㈥附表編號4下注金額欄「1,945」之記載更正為「345」。
㈦附表編號5下注金額欄「2,687」之記載更正為「742」。
㈧附表編號7下注金額欄「4,357」之記載更正為「300」。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周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都輸,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吳周訓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蕭呈閔(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許錦源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訊息予蕭呈閔,復由蕭呈閔向許錦源收取賭資後轉交予吳周訓。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4星及坐車)」開出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獎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蕭呈閔與吳周訓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呈閔及證人許錦源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下注金額(新臺幣)1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9分許5852112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許止間5853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間1,6004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間1,9455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間2,6876112年10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間1,3707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間4,3578112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7109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間78010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止間2,31211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63012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間81013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48014112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39015112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916161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64517112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止間89018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46519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55020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82521112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間30022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63023112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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