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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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至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李杰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前臂、右手、左膝、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