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7月20日某日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7月初,先在交友網站佯以「小優」之化名向甲○○佯稱援交,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非警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至臺南市○○路○○○號之渣打銀行崇德分行內,依指示分別匯款6萬8,000元、3萬6,000元、4萬1,000元、100元,共計14萬5,10
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7年7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丙○○佯稱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至新竹市○○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內,依指示匯入2萬4,32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渣打銀行內,依指示用現金存入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甲○○、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甲○○之渣打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查。
(五)丙○○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
(六)被告乙○○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證明、異動資料、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七)被告 陳文祥 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於97年6、7月間與同居人 葉曉惠 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購物時已遺失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稱當時因住的地方是向他人承租的,怕被人家偷,所以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而其係與同居人葉曉惠一起去新竹縣竹北市的家樂福時遺失上開渣打帳戶等等,然證人葉曉惠在偵查時供稱:曾陪被告至銀行換上開渣打銀行存簿,換完就直接回家了,沒有去做其他的事,且並無去家樂福後包包遺失之事,不知被告為何會這樣講;另其與被告租屋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租屋期間東西並沒有被偷過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或現金存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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