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所列受處分人為「 竹奇行 」,竹奇行之負責人為 蔡麗卿 ,有上開裁決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係載明為「乙○○」,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竹奇行即蔡麗卿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乙○○係代理受處分人竹奇行即蔡麗卿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竹奇行即蔡麗卿,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竹奇行即蔡麗卿為限,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貳、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6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一線時,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在道路上蛇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丙○○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於98年4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18,000元(共計21,000元),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舉發時、地酒後駕車及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惟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進入其他車道,且一手在打電話,時速很慢,如何蛇行,對蛇行之定義實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月6日1時12分許,酒後駕車,且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在道路上蛇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本件舉發過程。)我是服98年2月6日凌晨0點到2點,在竹北市區巡邏的勤務,我們是兩個人一起開巡邏車服勤務,我是駕駛,另一個人甲○○小隊長,他坐在副駕駛座,在0點35分左右開車行經竹北市○○路左轉中華路,當時違規車輛車號00-0000,同時段停在我們巡邏車前面等紅綠燈,他左轉中華路南下路段,車輛行駛不穩,有多次壓及外側路面邊線,警方因為在他後面見該駕駛行車可議,所以我們用警示燈還有警報器請他停車,當時他沒有反應立即停在路邊,警方就超車到內側車道,與他並行,發現他還在講行動電話,甲○○就打開車窗以手勢請他靠邊停車,當時他車窗是打開的,所以異議人看到我們與他並行才停下來,可是我們已經喊他很多次,他都沒有理,異議人下車時全身酒味,臉色紅潤,我們詢問他是否有喝酒與講行動電話,他也承認…異議人危險駕駛部分是確實有,就是因為他有蛇行違規部分我們才予以攔查」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舉發時地之執勤員警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是否有看到違規經過情形?)當時我們是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我是帶班人員負責監控前方的狀況,所以是我先發現前方有車輛有蛇行的情況,在安全的範圍之內,我們有鳴警報器還有閃燈請前方車輛靠邊停,異議人沒有靠邊停,我看那個情形沒辦法請對方靠邊停,我們就開到快車道與異議人並行,請他靠邊停,之後的情形大部分與丙○○所言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證人丙○○、甲○○係因發現異議人之「蛇行」駕駛行為始鳴警報器並閃燈請異議人停車受檢,惟因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方先跟車而後前行併駛喊叫令異議人停車受檢,參以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0時35分許,該時、地車流量非多,因此證人丙○○、甲○○始得以跟車併駛及喊叫之方式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否則極易造成交通阻礙或發生危險,足認於其時異議人之違規「蛇行」駕駛行為係明顯而得以輕易發見,自無誤判之可能。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佐以證人丙○○、甲○○均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丙○○、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㈡、此外,異議人於98年2月6日1時12分許,駕駛有蛇行、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等情事,亦有證人丙○○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偵查卷第14頁),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主張對其蛇行之定義實有疑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做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而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異議人既考取合格駕駛執照,當亦可理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蛇行」一詞所指意涵為何,是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0元,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叁、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