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蘆筍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君 陳稱其所販賣之蘆筍價值4把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本案竊得之蘆筍2把價值為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