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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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鞋子壹雙、牛仔長褲壹件、黑色帽子壹頂、灰色短上衣壹件、深色短褲壹件、深色背包壹個、車窗擊破器壹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1地點欄「B1停車場」更正為「地下停車場」。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欄「2時50分」更正為「2時許」。附件附表編號4、6所犯法條欄「刑法第321條第3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附件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欄「竊取車內之現金5000至6000元得手」更正為「竊取車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志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6至11,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被
告竊得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王建忠 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王建忠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6至11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以附件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4、6至11為未遂),附件附表編號2、4部分更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調解意願,已與王建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配偶身體不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黑色帽子1頂、灰色短上衣1件
、深色短褲1件、深色背包1個、車窗擊破器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公訴人於附件附表編號1、3之行竊方式欄並未記載被告竊得
之確切金額,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2,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600元(計算式:附件附表編號1之600元+附件附表編號2之4,000元+附件附表編號3之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之3,000元=9,6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件附表1至3、5所示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2號被告李文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
樓之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58分,在李文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之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執行搜索,扣得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黑色帽子1頂、灰色短上衣1件、深色短褲1件、深色背包1個、車窗擊破器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GOGORO晶片鑰匙1個、印章3枚、印台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旭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涵和 、王建忠、 許志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廖煒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二、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為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物品,除GOGORO晶片鑰匙1個、印章3枚、印台1個係被害人 林裕仁 所有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裕仁,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證據所犯法條1110年3月27日2時35分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公寓之B1停車場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宅公寓停車場內,以手電筒破壞李旭平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得手。李旭平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3.告訴人李旭平於警詢之指訴。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2111年6月10日2時50分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大樓之B2停車場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陳涵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陳涵和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3.告訴人陳涵和於警詢之指訴。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刑法第321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3112年11月3日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大樓之B2停車場李文志越過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持滅火器破壞王建忠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2000至3000元得手。王建忠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3.告訴人王建忠於警詢之指訴。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扣案之衣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4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至41分之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住宅大樓B1停車場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廖煒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經物色、搜尋車內財物後,未竊得物品。廖煒哲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3.告訴人廖煒哲於警詢之指訴。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5112年11月12日2時5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成國宅)B1停車場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許志逢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5000至6000元得手。許志逢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3.告訴人許志逢於警詢之指訴。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6112年11月12日2時10分至2時47分之間同上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徒手翻開車號不詳之機車之後置物箱,經物色、搜尋置物箱內財物後,未竊得物品。不詳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7同上同上同上不詳同上同上8同上同上同上不詳同上同上9同上同上同上不詳同上同上10同上同上同上不詳同上同上11同上同上同上不詳同上同上12112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南國宅B1停車場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林裕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印章3個、印台1個、GOGORO機車晶片鑰匙1個得手。林裕仁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2.被害人林裕仁於警詢之指訴。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左列自小客車之照片。4.扣案之犯罪工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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