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允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允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精靈寶可夢-劍」遊戲光碟1片,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