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卓文鉦 間有停車糾紛,被告竟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