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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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漆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漆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漆國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漆國樑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