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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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世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世禧(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8、9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情節非微,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恐嚇危安罪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3月21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㈡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9月8、9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32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觀諸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所犯法條不同,惟均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且皆因抗告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對相同之被害人 羅靜怡 (下稱被害人)為之,是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因債務糾紛而引發2案,104年11月間因抗告人脊椎有問題而無法工作,抗告人本無積蓄,亦無醫療保險,當時抗告人請被害人返還25萬元,被害人雖口頭承諾要還18萬元,以分期付款分是,每次還1萬元,但被害人卻未依約準時匯款,且匯款均未達1萬元,,到前案發生時被害人只還了6萬元,被害人總有藉口拖延,抗告人因缺錢加上病情越來越嚴重,身心俱疲,才會在10
4年12月中去找被害人,以致於發生前案,到了後案時,抗告人有找到工作,被害人又以通訊軟體對抗告人噓寒問暖,想跟抗告人借車,並允諾要幫抗告人還車貸,抗告人因為缺錢答應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又故計重施,抗告人一時心急口快才會發生後案,現在抗告人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絡,只想好好工作、復健、把債務還清,重新做人,懇請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前案之強制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9月8、9日,再犯後案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強制罪,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與被害人前為
男女朋友時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以強行拉扯被害人左手臂及取走被害人隨身包包之方式為手段,欲達與告訴人溝通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權利遭妨害及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傷害告訴,且抗告人並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抗告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念及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顯有悔意,認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抗告人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抗告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前案甫於105年8月9日確定,抗告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滿1個月之緩刑期間內(105年9月8日、同年月
9日),故意再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受拘役20日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策勵其自新之用心;且抗告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所犯法條不同,惟均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且皆因抗告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對相同之被害人為之,是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原審認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就其如何認定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現在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絡,只想好好工作、復健、把債務還清,重新做人,懇請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然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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