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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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穎宏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零時40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HOTDEA」酒吧飲酒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穎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實施偵查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