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明達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何明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資產、本院106年7月31日與107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吳興郵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其領取每月5,000元房租津貼之帳戶,該帳戶之餘額通常為0元或數10元,無清算之實益又每月5,000元之房租津貼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則為薪資帳戶,僅有薪資存入,且於領薪前都僅剩幾百元,依本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至於保險契約部分,債務人之投保狀況如下:遠雄人壽保單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無任何保險、中國人壽保單4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惟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台壽字第106263103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511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分別有解約金3,195元及5,863元,由債務人107年4月9日提出等值現金即9,058元到院。後於107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