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林亭諺 (原名 林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卡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VISA信用卡,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繳款至107年2月23日後即未再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7243元(包含消費本金21萬3181元、循環利息1萬2985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77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另應給付消費本金21萬3181元部分,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3年
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卡第3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7萬795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各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信用卡│22萬7243元│21萬3181元│15%│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信貸│107萬7956元│107萬7956元│20%│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