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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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宜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萬壽橋口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醉意識不清,並將其送醫治療,繼於同日15時53分許委託醫院抽取張子宜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387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84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5至41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撞路邊護欄,經送醫治療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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