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靜
徐佳玲
林明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6行:(陳美靜、林明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
4、5954、7711號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徐佳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有罪確定)。
2、起訴書第1頁第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9行:陳美靜先依「春風化雨」(並先後更將暱稱更為「弓長」、「 平凡 」,以下均稱「春風化雨」)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林明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9「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經告知「春風化雨」核對,並依「春風化雨」告知密碼先變更人頭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後,即依「春風化雨」指定地點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徐佳玲則依該詐欺集團中暱稱「春風化雨」(後改稱「平凡」)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陳美靜收取所領得贓款,先前往公共廁所點算後即回報暱稱「平凡」之人,並依「平凡」指示持至指定地點,由林明璋負責依詐欺集團中暱稱「 張瑋 」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徐佳玲收取其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林明璋則依暱稱「春風化雨」指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後,即在原地等候,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 阿瑋 」之成年男子。
4、起訴書附表一「受騙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受詐欺匯款時間」欄。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款項」欄有關「1、20,005元」、「2、10,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2萬元(手續費5元)」、「2、1萬元(手續費5元)」。
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8,005元」、「3萬6,020元」「2萬5,01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手續費5元)」、「3萬6000元(手續費共計20元)」、「2萬5000元(手續費共計1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徐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第1518號審訴卷第56、58、69、81、97、120頁)。
2、第14894號偵查卷:
(1)告訴人 陳冠羽 提出日盛銀行111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存摺內頁明細(該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 陳泓佑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該卷第35頁)。
(3)告訴人 葉峻瑋 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臺幣帳戶餘額、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該卷第39至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麗雅 、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麗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冠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泓佑、葉峻瑋)(該卷第41、43、45、
47、49、51、53、5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1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該卷第89頁)。
3、第16561號偵查卷:
(1)被告徐佳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韓君 」、「顏」、「 蔡振興 」、「張瑋」等人暱稱貼圖(該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李成嘉 、 吳玉屏 、 陳慧君 、 李巧玲 、 陳曉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巧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成嘉、陳慧君)(該卷第125至126、128至129、139、141、146、155、158、171、175、181、219、221頁)。
(3)告訴人李成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卷第130至131頁)。
(4)告訴人吳玉屏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該卷第137頁)。
(5)告訴人陳慧君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108344號函附陳慧君申辦該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該卷第147至153、161至166頁)。
(6)告訴人李巧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確認截圖(該卷第177至180頁)。
(7)告訴人陳麗雅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單(該卷第206至208頁)。
(8)告訴人陳曉婷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該卷222至224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257頁)。
4、第20743號偵查卷(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明璋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張瑋」之頭貼翻拍照片(該卷第5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明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暱稱「春風化雨」(或更改暱稱為「弓長」、「張」、「平凡」)、「蔡振興」、「 張緯 」、「 阿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璋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徐佳玲、 周亭慧 、暱稱「顏」、「蔡振興」、「春風化雨(即「張瑋」、「弓長」、「平凡」)」、「 阿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陳美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提領時間、地點,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徐佳玲,再由被告徐佳玲轉交予被告林明璋後,由被告林明璋轉交予指定之「阿瑋」之人等所為,係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由被告陳美靜負責提領出後轉交與被告徐佳玲,再由徐佳玲轉交予被告林明璋,被告林明璋再行轉交予暱稱「阿瑋」之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由另案被告周亭慧提領出後先轉交予徐佳玲,再由徐佳玲依指示轉交予被告林明璋,被告林明璋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阿瑋」之人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編號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2、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明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共犯9罪;被告林明璋共犯13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林明璋)查被告林明璋前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明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3年多,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人就渠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雖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靜、林明璋、徐佳玲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均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實屬不該,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依法應予減刑、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可獲得利益,參以被告3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人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明璋就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分別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與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被告林明璋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美靜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徐佳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林明璋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而與該集團上手成員「 張震遠 」、「春風化雨」、「顏」、「蔡振興」等人成立群組,互相聯繫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回報等犯行情形,業據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3人陳述在卷(第14894號偵查卷第15、97至101、115至117、141至143、147至148頁,第16561號偵查卷第12至13、24、29至31、36至37、47、50頁,第2074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可認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人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且被告3人所陳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所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詳。
2、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參與本案犯行,均與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約定有報酬,其中被告陳美靜之報酬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從事提款期間獲得報酬約5、6千元;被告徐佳玲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報酬,並自行從所收受款項中取出乙情,為被告陳美靜、徐佳玲等人陳述在卷(第14894號偵查卷第15、101、117頁,第16561號偵查卷第37、50頁,第20743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518號卷第57、96頁),可認被告陳美靜、徐佳玲2人為本案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甚明,據上,計算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美靜部分,依被告陳美靜提領日期、時間,及等待指示提領期間,均屬被告陳美靜犯行時間,其中11月22日11時許至17時許(6小時),11月26日11時許至13時許(2小時),11月29日12時許至13時許(1小時),11月30日11時許至13時許(2小時)計算犯罪所得為2200元(200元×11小時=2200元);被告徐佳玲每日報酬1000元,則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即22日、26日、29日、30日共4日,1000元×4日=4000元)。至於被告林明璋雖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春風化雨」約妥每日報酬為1500元,但稱其實際並未收取報酬云云(見第16561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2074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林明璋因本案犯行確有收受報酬,而收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人就本案犯行所提領、收受詐欺所得、洗錢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其餘均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即均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見第14894號偵查卷第13、98至99、115、142頁,第16561號偵查卷第30至31、35至37、40、50頁,第20743號偵查卷第11、17頁),尚難認相關款項均屬被告3人所有或得以掌控、支配之財物,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李成嘉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吳玉屏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慧君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李巧玲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陳麗雅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陳曉婷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陳冠羽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陳泓佑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葉峻瑋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附件1)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江承洋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2)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謝英鋒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2)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王晶宣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2)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程彥翔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2)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告陳美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佳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靜、徐佳玲(綽號「 徐姐 」)、林明璋(綽號「林大哥」)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LINE暱稱「春風化雨」(或【弓長】、【張】、【平凡】)」、「蔡振興」、「張緯」、「阿偉」等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陳美靜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徐佳玲擔任向陳美靜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擔任向徐佳玲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錢」、「假網路購物」、「假取消付款設定」等詐術,致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雨青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巫慧君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禹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等人頭帳戶後,由「春風化雨」交代不詳男性車手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美靜,再由陳美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人遭騙之款項得逞,並將款項交給收水之2號車手徐佳玲,由徐佳玲轉交給3號車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上繳給「阿偉」,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美靜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徐佳玲每日獲得1,000元之酬勞、林明璋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於警詢之指述3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慧君)、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等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4被告陳美靜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告訴人陳麗雅、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人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轉帳單據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5被告陳美靜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轉帳單據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春風化雨」(或【弓長】、【張】、【平凡】)」、「蔡振興」、「張緯」、「阿偉」及喬裝親友、網購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帳戶受騙金額1李成嘉假親友借錢110年11月22日10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1、50,000元2吳玉屏假親友借錢110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1、30,000元3陳慧君假網路購物110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1、30,000元4李巧玲假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1月26日11時11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慧君)1、90,132元5陳麗雅假親友借錢110年11月29日11時52分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150,000元6陳曉婷假親友借錢110年11月29日13時25分 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120,000元7陳冠羽假親友借錢11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100,000元8陳泓佑假網路購物110年11月30日12時24分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20,000元9葉峻瑋假網路購物110年11月30日12時42分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18,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 許起 ,至11時47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1、50,000元2、34,000元2110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起,至17時4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東光門市自動提款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雨青)1、20,005元2、10,005元3110年11月26日11時26分許起,至13時23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慧君)1、60,000元2、30,000元3、16,000元4、44,000元4110年11月29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3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4、30,000元5、30,000元5110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起,至13時44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50,000元2、50,000元3、20,000元6110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3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4、10,000元5、20,000元7110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禹勳)1、18,000元2、10,000元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被告林明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案件(慎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徐佳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周亭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顏」、「蔡振興」、LINE暱稱「春風化雨」(即「張瑋」、「弓長」、「平凡」)、「阿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亭慧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徐佳玲擔任向周亭慧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擔任向徐佳玲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林明璋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致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周亭慧依「春風化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徐佳玲,徐佳玲復依「春風化雨」之指示,於同日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林明璋,林明璋依「春風化雨」之指示,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1巷內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春風化雨」指定之「阿緯」,林明璋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酬勞,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嗣江承洋 、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共犯徐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周亭慧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洋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英鋒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晶宣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程彥翔於警詢之證述。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劭猷 )交易明細表。
(八)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73號追加起訴書。
(九)被告林明璋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徐佳玲、周亭慧、「顏」、「蔡振興」、LINE暱稱「春風化雨」(即「張瑋」、「弓長」、「平凡」)、「阿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及其共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江承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PLAYSTATION5」遊戲機之資訊,吸引江承洋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後,隔日始會收到遊戲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37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劭猷)1萬8,000元110年11月16日9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1萬8,005元2謝英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mobile01」上,張貼販賣「iphone11」手機及日立水波爐之資訊,吸引謝英鋒聯繫,並對其誆稱:價金共2萬4,000元,須先行轉帳匯款後始會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9時47分49秒2萬4,000元110年11月16日10時8分至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3萬6,020元3王晶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吸引王晶宣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2,000元後,始會收到平板電腦,並須支付尾款5,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9時48分59秒1萬2,000元4程彥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12promax」手機之資訊,吸引程彥翔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元後,始會收到手機,並須支付尾款4,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55秒1萬元110年11月16日10時56分24秒至同日10時57分2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2萬5,010元